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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玛多县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7年12月04日    编辑:
              玛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玛多县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并省州驻县各单位:
  《玛多县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玛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8日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委各部委、各群众团体。
玛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8日印发




玛多县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保障学校及其周边环境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保护学生、教职员工的人身安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学校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防范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设置安全教育课程,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每学期至少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一次集中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学校实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责任部门)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管理的责
任部门。
  县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县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保、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和乡、镇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八条:(学校和校长责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负责对学生和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应建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设立安全值班电话,建立安全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中学设保卫科,并配备相应的装备。保卫科负责校园内的治安、交通、消防等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轻微治安案件、交通违章案件、消防隐患或轻微火情作出及时处理。
  小学设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装备。保卫人员负责校园内的治安、交通、消防等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轻微治安案件、交通违章案件、消防隐患或轻微火情作出及时处理。
  第十条:(校园治安)学校实行门卫制度。学校保卫人员有权对进入学校的人员进行检查,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校园。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内打架斗殴、寻衅闹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危险、有毒物品或受治安管制的刀具、凶器带进学校。
  第十一条:(学校设施安全)学校的校舍、活动场所、教学设备设施、用具、生活服务设施和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教学所用的化学药品、危险品必须存放在安全地点,有专人保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饮食卫生安全)学校向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并经法定检验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教育教学活动安全)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应根据活动的特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识别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并采取相应有效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隐患,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四条:(劳动、社会实践活动安全)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学校周边环境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任)县政府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行政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六条:(治安、消防部门责任)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学校周边违法犯罪活动。在学生上学或放学时段加强巡逻,维护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学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发生。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将学校列为重点消防单位,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
  第十七条:(交通部门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必须在学校门口或附近路口设置学校标志、禁停标志、交通指挥灯、人行斑马线和机动车限速等必要交通安全标志,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文化部门责任)学校周边二百米半径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桌球、网吧,以及学生不宜进入的其它场所。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进行清理,限期停业或搬迁。
  工商、城管部门必须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无证商贩、乱摆卖进行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责任)学校红线外五百米以内,不得建有严重排污、排废气、排粉尘或噪音超过五十米六十分贝的企业。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范围内造成污染的企业限期整顿或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镇、乡责任)学校所在的镇、乡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维护学校周边治安、交通秩序,搞好文化、卫生管理和环保等项工作。
第四章 学校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学校检查)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协同政府有关部门定期(每学期至少一次)对以下各项进行安全检查。
  (一)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备设施、活动场所、生活服务设施和交通车辆;
  (二)学校向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
  (三)学校的电器、消防设施、教学用危险物品和校园网络;
  (四)学校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和其他应列入安全检查的事项。
  学校在对上列各项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定期对学校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当限期学校整改。
  教育行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对学校周边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发现学校和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或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检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学校安全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学校责任)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实行严格过错责任原则,因学校管理不当和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和用具、活动场所和生活服务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的;
  (二)学校的电器、消防设施、教学用危险物品和校园网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法定卫生标准的;
  (四)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定疾病或者特异体质,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而未予以必要注意或防范的;
  (五)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的;
  (七)教职员工未履行工作职责或擅离工作岗位的;
  (八)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学校或教职工违法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非学校责任)学生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已履行法定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管理无不当、无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校园内学生自杀、自伤或突发疾病,学校发现后已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二)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校放学清场后,非住校生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活动发生的;
  (四)学生在对抗性、竞争性体育活动中造成的意外伤害;
  (五)教职员工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
  (六)学生自身或学生之间因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或违法原因造成的;
  (七)不可抗力造成的;
  (八)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学校无过错,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监护人责任)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由于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实施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学校、教师已经告诫,但学生不听劝阻、自行实施的;
  (二)学生或者监护人明知学生患有特定疾病,或有特异体质,或学生身体情况、情绪、行为有异常但未告知学校的;
  (三)学生、或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抢救)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损失并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报告)学校安全事故实行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发生一般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有关保险公司;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第二十八条:(调查)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由学校负责调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调查组应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保险公司或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组成。
  事故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调查报告,查清事故原因,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学校或学生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处理原则)发生学生安全事故,民事责任部分,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自行协商解决;行政责任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县政府处理;属于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民事赔偿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未果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组成事故调解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调解意见达成后,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未果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公平责任)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赔偿范围和标准)学校安全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依法确定。
  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赔付方式)学生伤害赔偿金根据情况可一次性支付完毕,也可分期支付。
  第三十四条:(校园学生伤害保险)学生入学必须购买校园伤害事故险,每学年开学时由学校组织学生统一购买,但学校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校方责任险)学校必须购买学校安全事故校方责任险。
  校方责任险是指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和教职工人身伤害的保险。
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资金,由县财政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教职员工保护)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学校安全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的;
  (二) 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学校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二十条的,由学校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部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安全事故,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县政府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工,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