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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8年05月17日    编辑:韩玲
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长效良性运行,规范农村牧区供水经营活动,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县以下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等各类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条农村牧区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和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水利部门是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技术服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良性水价机制,核定供水水价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学评价等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的技术复核、饮用水水源污染综合防治等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管网向城镇周边农村牧区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考评机制,对县域有关单位、乡镇政府和工程管护主体进行年度考评,在县域范围内公布考评结果,实行奖优罚劣,对维修养护所需资金缺口,统筹各项水利资金予以解决。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属。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村(牧)委会所有。
  (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
  (三)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原则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专管机构负责运行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牧)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乡、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主要受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牧)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三)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单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由村(牧)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四)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负责管理。
  (五)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九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等经营形式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三章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工程管护主体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技术档案等。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完善工程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周一次、“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旬一次开展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的巡查检查。在汛期、重大节假日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第十三条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集水廊道、机井、蓄水池、各类阀门井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四条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集水廊道,维修保养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道建筑物及闸阀等。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牧)委会应当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应急预案,预防和减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害,有效保障农牧民饮水安全。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第十七条确需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统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危害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水量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定期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自检或送检,检测费用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发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不合格,及时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用水计划申请,工程管护主体按《青海省用水定额》核定后,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第二十六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价格按《关于明确部分用户电价类别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1〕797号)执行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用地、税收要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保障土地供应和减免相关税收。
  第二十七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修确需停止供水,应当通过张贴公告、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前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
  第二十八条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勘查、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直接从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的人员须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一条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每季度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六章水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范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十四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定价,不能低于运行成本水价。“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导定价范围内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有条件的地区,可执行全成本水价。因电力提水造成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成本水价明显高于当地“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成本水价,其水价参照当地“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执行,差额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十六条非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与用水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章水费征收使用
  第三十七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工程管护主体缴纳水费。
  第三十八条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应当按照供水协议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工程管护主体可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九条国家所有的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费由工程管护主体或其委托的村级管理人员收缴。工程存在多级管护主体,水费收缴和使用范围由相关各管护主体根据管护工程类型、内容等协商确定。收缴水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上交县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在干支管道进(出)口、分水井等位置按照计量设施,计量水量。用水户计量设施全面推行安装IC卡智能水表,按方计量,初装IC卡智能水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额度由各地自行确定,实行用水户一表一卡。入户水表交付使用后发生故障,用水户应当告知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四十一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奖补机制,计提水费收入的10%奖励工程管护主体。其余水费纳入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管理人员工资、水源地保护、职工培训、宣传费等,年终决算,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二条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对水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用水户公示,接受审计监督、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奖罚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程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对于私自接水、窃水、拆迁、毁坏供水设施者,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于造成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供水人口20人以下或无配水管网,以单户或联户为单元的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